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西元2016年11月15日 施行)

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

西元2016年11月15日 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14771200號令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四條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評議
其後續懲處事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五條 本會置委員11人至15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
二、導師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
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
持會議。

第七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八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九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 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十條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評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評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申請於本會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一人到場說明。

第十一條 獎懲事件有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3人進行調查,於會議時提出調查報告。

第十二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相關機關之處理結果為據者,於該處理程序終結前,本會得依職權停止評議程序之進行,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前項情形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

第十三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四條 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學生獎懲事件,本會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學校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或校長交議之次日起,應於2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評議期限。

第十五條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本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得要求學校有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

第十七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校長對前項決定有不同意見,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評議決定或作成其他評議決定時,校長應予核定。

第十八條 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應發布執行,由學校作成學生獎懲評議決定書,並以學校名義送達受獎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學生姓名、事由、獎懲結果及獎懲法令依據,並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不服本會之評議決定者,得於知悉或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十九條 學校應落實受懲處學生之輔導,協助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二十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為人,經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議處後,申請人或行為人有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為學生,其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適用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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